1、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能否作为出资是一个法律问题。建议咨询律师,公司应咨询当地农业、土地登记机关和工商登记机关。根据我们对《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分析如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对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应当满足“可以货币计价”和“可以转让”两个基本条件根据法律”。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名义、商誉、特许经营权、担保财产等方式出资。”因此,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满足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满足的所有条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目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等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租赁、交换等方式转让,承包人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分享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就是说,“股份”也是法律认可的一种流通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可以是承包农民,也可以是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人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租赁、交换、转让等方式转让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让方式的,应当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采用分包、租赁、交换等方式转让的,应当报用人单位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森林产权证书等证书,并进行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上述规定,建议首先了解当地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理解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能作为出资的“特许经营权”。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理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出资。当地工商登记机关批准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的,除审查非货币出资应当注意的一般问题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确保被投资单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农业生产。接受转让后,有关土地应当继续用于农业生产。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得到充分、妥善履行,特别是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报用人单位批准或者备案。在这一过程中,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请求转移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保证其优先权(或放弃优先权的宣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或者林权证书,应当作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转让的标志,作为验资的必要要件(公司法规定的产权转让程序)。根据《公司法》、《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非货币性房地产投资评估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46号),非货币性房地产投资应当进行评估,在评价的基础上确定价值。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能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建议在必要时聘请律师就相关流转程序的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承包人的权利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中,承包人有下列权利:(1)承包人拥有承包土地和森林、山地、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人有权取得一定数额的土地,土地的性质和位置与森林、山地、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由集体组织而来,它是契约,是人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二)利用承包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收取承包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的收入,按照约定的数额向用人单位支付收入后,取得剩余收入的所有权。公民个人的合同收入可以继承。(4)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权的惩罚。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将承包土地分包出去,没有劳动力或其他业务。承包经营权转让所得归承包人所有。(5)承包人承包土地后,仍有权按照集体组织规定的制度,使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如灌溉设施、农业机械等。(六)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承包人的义务(1)合理利用承包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这不仅要求承包人不在承包地上建房、建窑、建坟,不搞掠夺性经营,而且要求承包人根据土地情况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良土地,提高土地生产力。(2)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集体组织支付承包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的收入。(3)承包商应独立承担风险。承包人承包土地后,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除发生不可抗力外,承包人交付约定金额合同收入的义务可以减少,生产经营中的其他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当接受集体组织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监督和干涉。承包人连续两年弃耕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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