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一:高某某。
被告二: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一均是被告二深圳市龙-岗某公司员工,从事厨师工作。2004年1月20日17时许,高某某与张某某均在龙岗区公众高尔夫球场的厨房内工作,高某某叫张某某帮忙炒菜,张某某同意后正准备炒菜时,高某某突然拿起厨房里的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然后投案自首。公安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组对被告高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对此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派出所又委托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对原告所受伤害均认定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于工伤。
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追讨损害赔偿。两被告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3547.90元。
二、审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造成原告受伤,其刑事责任虽然免除,但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人身伤害事故实质是一种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案被告高某某与法定监护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法定监护人的无过错不能成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按合法途径和程序进行处理,而本案事件发生之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均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在招收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提供了健康证明,证明其符合招收条件,被告高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其造成的责任应由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某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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