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对何某的审判应当由何地法院管辖,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何某实施犯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何某实施犯罪的犯罪地为A、B两地,可以根据其在A、B两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确定其中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地,或者由A、B两地协商确定管辖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应当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C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其对A、B两地所发生的抢劫案的管辖权,其管辖权转移的效力及于此后归案的何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案件管辖权的转移,其效力应当及于参与作案的所有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就何某单个人来说,其主要犯罪地为A、B两地,表面上应当根据何某的主要犯罪地确定其管辖地。但是,在C地连带侦破了A、B两地的抢劫案之后,为了便于对当时已经归案的赵、李二人的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由于赵、李二人的主要犯罪地为C地,C地取得了对发生在A、B两地的这两起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何当时一同归案,肯定随赵、李二人由C地法院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C地对A、B两地的抢劫案取得管辖权后,其效力应当及于参与作案的所有同案人。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何某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避免案件材料的重复移交,防止拖延办案期限,节约诉讼资源。本案如由A、B两地管辖,必须报A、B两地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这样不仅拖延了办案期限,而且也浪费诉讼资源。
三、便于法院审查及复核证据。由于C地法院审理赵、李一案终结后,卷宗证据材料都保
存在C地,何某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调阅和审查核实卷宗证据材料,确认其是否采信,也便于案件证据及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四、便于法院掌握处刑的平衡,确保判决的公正。何某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根据已经判决的二被告人的处刑情况,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准确确定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保证同案各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处刑的平衡性,以体现判决的公正。
五、便于公安机关追捕逃犯。在C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后,追捕在逃的何某的工作一直由C地公安机关组织。如果何某的管辖权依何本人的主要犯罪地确定,极易造成C地公安机关疏于追捕,因为A、B两地公安机关不知道何某有没有归案,造成追逃工作的混乱,使相似情形的流窜作案在逃人员逃避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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