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欺诈性商标误认的主要案例有哪些?
关于主要的误认案件:
关于具体的误认案件,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采用的是挂牌方式,即特征和来源。其中,对商品特性的描述是采取举例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即列出商品的质量,其他特性用“等”字概括。由于商品特性的内容丰富,文章采取列举的形式,但实际上它仍然是一个非常开放的条款。对商品特性的误解包括:对商品(含服务,下同)性质、商品质量、商品原材料、成分、商品功能和用途、商品技术、技术特性、商品价格、规格、重量、数量、生产时间等的误解。
对商品原产地的误解,是指商标含有国家名称、地名或者其他表明原产地的因素,但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原产地,容易引起公众误解。在审查地名的使用是否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时,是否应当考虑地名的通俗性以及地名与商品的具体关系,并在明确排除上述规定后予以制止,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争论的问题。如果没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特定的联系方式,即使不是来自某一地区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即使显得“欺骗性”,也不会误导公众,因此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适用。
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虚假认定,即对生产来源的虚假认定,能否纳入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范围?如果可以包含,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定义它?例如,根据现行审查标准,商标中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商标评审实践中被视为虚假承认产地,并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以误导公众为由,驳回以名人名称或者其谐音注册的商标。在商标审批实践中,以虚假认定产地为由拒绝注册或不予注册的情况也不少,如“神八树脂”商标被指定用于未加工的人造树脂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定,在起重机等商品上指定使用“中美”商标,在服装商品上指定使用“加勒比海盗”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指定使用“千村千乡”商标上述商标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从而拒绝或不予注册。从词义上看,生产的来源似乎很难被认定为商品的特征,而且与产地也有明显的区别。然而,这种误解的根源在于商标的“欺骗性”,这在性质上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误解最为接近。因此,对于这样或类似的案件,是否有必要作出有目的的扩大解释,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厘清的问题。此外,在上述案件中,有些商标实际上涉及到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保护。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定位来看,不宜适用本条的规定。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的保护,如何在实体正义、程序经济与社会效果之间做出选择,从而划出一个合适的界限,仍然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和厘清的问题。二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假冒商标的法律法规解释商标不能注册和使用的原因,即绝对原因,对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修正案》(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修正案》)进行比较2001年10月27日,我国现行《商标法》对绝对理由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改,其中对确权实践影响最大的是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将“夸大宣传、欺骗”改为“欺骗”,容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其他特性或原产地的错误认识”。从法律术语来看,“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使人受骗;“误解”是指错误的理解。“欺骗”和“误读”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不同的定义对于本条适用要件的确定非常重要:一种理解是,“欺骗”与“误读”是平行关系,“欺骗”是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核心,“容易使公众意识到商品质量等特性或不动产”的“虚假认定”不仅是“欺骗”的后果,更是对“欺骗”的进一步解释,这是一种特定的现象和情形;另一种理解是,“骗”与“假认”是递进关系,仅“骗”不足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这种“骗”也应导致“假认”才能适用该条款。
根据最初的理解,现行《商标法》第10(1)(7)条的核心在于“欺骗”。从因果关系来看,“欺骗”是原因,“误解”是结果。“骗”的根源不是公众的误解,而是“名”(商标的形式)与“实”(事物的本来面目)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可以推定公众会产生误解,即使公众没有意识到(或暂时没有意识到),也不会影响“欺骗”的存在。根据第二种理解,“误解”是该条款的核心。商标欺骗是指相关公众,即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虚构的“理性人”(即具有常识、经验和能力的人)的判断标准,只有当相关公众有了错误的认识,影响了自己的利益时,这种“欺骗”才能在消费者行为过程中被法律制止。在《商标法》第二修正案的框架下,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有关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外,关于“误认”的规定都有,即商标标识含有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名称、国家,国家、国家、国家地名、商品特征描述等不适用于国家名称、地名和显著性条款,但它们确实会导致误解。在法律适用方面,适用《商标法修正案(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应当将原本分散在各地的“误解”剔除,纳入本条规定的范围。同时,要对这些误解进行分类,细化认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此外,应特别注意本条与上述条款之间的协调,并划定这些条款之间的适用界限。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在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比较明确,而第十条的规定,第1(7)款相对有原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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