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时期新形式又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解释》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但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由于大量的案件都是传唤到案,而对传唤到案是否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争论较大,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第354号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认定到案的主动性。而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号规定:犯罪人已被发觉但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将传唤到案排除在主动性之外。那么,传唤是否属于强制措施以及省院的指导性意见是否和司法解释冲突(以下讨论,皆假设侦查机关已经确定了行为人有犯罪嫌疑,并且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
一、笔者认为,部分传唤具有强制的属性(仅指在场传唤即时到案型),具体阐述如下:
1、传唤的类型(分为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实务案件中,公安机关有时候会使用行政传唤通知书,有时候则是刑事传唤通知书,这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有无进入刑事立案进行区分的,也就是涉及到侦查启动的标志问题,对公安而言只有刑事立案了,才能开具刑事传唤通知书,笔录文书的抬头为讯问笔录,未立案之前通常采用的是行政传唤通知书和询问笔录。我们认为,刑事侦查启动的标志并不是以立案为标准,不管是行政传唤还是刑事传唤,不管是讯问笔录还是询问笔录,都是整个案件侦查的一部分,必须进行实质认定。实务中比如伤害案件,轻伤鉴定结果的出具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查证工作已经实质开展,并不是靠是否立案来判断是否有犯罪嫌疑,也并不是靠讯问笔录来认定是否受到了讯问。
2、传唤的方式(分为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在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中,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适用的情况是一样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传唤只有2种方式。1、书面形式: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2、口头形式: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应当注意的是,口头形式的适用,只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时才能适用。
3、传唤要求到案的时间(分为即时到案和非即时到案)。无论是书面传唤还是口头传唤,实务中在到案的时间要求上有二种情况。1、民警找到行为人后当场传唤到办案地点。2、民警找到行为人后,告知行为人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到具体的办案地点报到。
综上,对传唤性质的剖析,我们不难得出:1、要求即时归案型的传唤具有强制属性(包括书面和口头),其他非即时到案型的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其到案仍然具有主动性。所谓即时归案型,是侦查人员找到行为人后要求将行为人带回办案场所,不管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也不管是行政传唤还是刑事传唤,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刑事办案规定,如果不到案可以采用行政拘传或者刑事拘传的措施,也就是当侦查机关找到行为人后要求即时归案的,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实质的强制,到案不具有任何的主动性。2、电话通知到案并不属于传唤到案的类型,到案具有主动性。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传唤只有书面和口头二种形式,而且都需要当面当场对行为人宣布,电话通知不属于口头传唤,电话通知本质上是公安机关的非正式通知,通知的内容为:本局已经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建议你主动到案。
二、应正确理解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意见。该意见中虽然将传唤到案排除到案的主动性,但是不能机械的扩大理解,实践中部分法院甚至机械到了认为电话通知是属于口头传唤一种,根据该意见一律不认定为投案主动性,我们可以用通缉令和电话通知进行对比,如果颁布了全国通缉令,全国范围内公开告知犯罪嫌疑人正在全力追捕你,而犯罪嫌疑人此时去公安投案无疑会被认定为主动性,由此说明电话通知的强制力要比通缉令强,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实践中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为什么都会选择去投案,那是因为电话通知往往适用的是轻型犯罪案件,行为人衡量再三后认为潜逃的成本过高,所以会选择投案,但这并不代表他是受到了强制后的无奈之举。所以,省院的指导性意见中传唤到案仅指上述分析中具有强制性的现场传唤即时到案型。而事实上,《刑事审判参考》王春明盗窃案的传唤到案情况也是属于电话通知其到案,而大部分文章都将它笼统的归纳为传唤到案,从而机械的适用并导致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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