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案
县公安局经侦、刑侦部门,对于被害人控告、知情人检举、群众扭送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都应当接受,不得推委、拒绝。接受案件时,应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案件接受后,应立即审查报案内容,确定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根据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案前调查可以采用查询、询问证人等方法,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不属管辖范围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不属本部门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门。
二、立案
经过案前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请负责人批准立案;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在七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或移送单位;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通知立案的,应当立案。
三、侦查和强制措施
经侦、刑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其中,特殊情况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1、跨辖区办案的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单位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冻结款项,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拘传人带离当地。
2、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对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执行拘留的时候,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已执行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3、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4、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措施时,应报省公安厅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呈请批准逮捕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将批捕情况及时报告省公安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依法扣留其护照。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外事途径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当事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声明。需对外国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作释放处理的,应报省公安厅批准。
5、对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单行扣留护照或其他证件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在24小时内报告省公安厅。
四、破案和销案
经侦查,对符合破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局负责人批准;对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制作销案报告,报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五、侦查终结
经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并制作结案报告,报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处理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六、侦查阶段办案期限
1、留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从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3、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次日起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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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核查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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