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日获悉,为有效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建立健全保证金制度体系,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余杭区从即日起开始在全区范围内实施失信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余杭区对欠薪防范工作历来非常重视,从2005年初开始,在全区范围内建立了建筑领域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要求所有在余杭区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必须办理工资支付保函。针对租赁经营企业的用工特殊性,在2007年又下发了《关于在租赁经营场地企业中实行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在全区范围内实施租赁经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截至2009年年底,全区共有849家建筑施工单位办理了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总额达到了30077.99万元。通过五年多的探索,余杭已经比较完善地掌握了保证金制度的运作程序,基本实现了通过上述两项保证金制度对这两类特殊类型单位用工行为的有效制约。
但是,随着劳动关系的不断复杂化,欠薪隐患已经不再局限于建筑施工单位和租赁经营场地企业。2009年度,余杭区在原先两项保证金制度上谋求创新,在深刻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实施失信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的规定,对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等违法不良行为的失信企业实施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失信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主要针对出现以下三种情形的企业实施:一是未按法律或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是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年度区政府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是书面审查等级评定为C等的。根据文件规定,凡是上述三类企业均要按照企业发生以上情形的上月职工工资总额2倍缴存保证金。失信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由各镇乡、街道工会统一设立,并由其负责监管。失信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具体办法,将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总工会和人民银行余杭支行共同制定。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假期工资、工伤津贴、病假津贴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的扣除;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应当有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书面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劳动者要求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假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作出工伤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其本人因工负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二十四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_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第三章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发生其他有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基层工会发现本企业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工资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本市就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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