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又如《英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中认为,非为转让票据所有权“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转让权利之权力。
从连续与不连续上分析,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二、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由此可知,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如《日本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背书人记载“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另外,如果背书不连续,同样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证明不了被背书有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
也就是可以这样理解,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须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若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背书人应当举出其他的证据,否则,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在一般的情况下,设质背书应以未到期的汇票设定质押而为背书,被背书人只是取得质权,并非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设质文句,应记明“质押”字样,否则对善意取得人应负转让背书的责任。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质权人,有收取汇票金额的权利,虽然汇票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作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但是质权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除外。在理解质押背书的效力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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