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补偿正当性的思考:以受补偿主体行为的性质为视角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08 14:28:06 73 人看过

【摘要】生态补偿实践以受补偿主体提供生态服务为前提,但是通过研究美国相关司法案例的发展史及其变化,发现受补偿主体的行为性质难以确定为损害或增进利益,损害和增进利益的区分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不能成为生态补偿正当性的理论基础。生态补偿的正当性由社会条件决定,有其局限性。

【英文摘要】Thereisapremiseinecosystemservicepaymentpracticesthattargetedactivitiesofpaymentareviewedasprovidingecosystemservice.ThroghresearchondevelopmentandchangeofcasesinAmerica,itisdifficlttodecideharmorbenefitpromotionfortargetedactivitiescharacter.Distinctionbetweenharmandbenefitpromotionisnotniform,whichcannotjstifyecosystemservicepayment.Ecosystemservicepaymentsholdbedecidedbysocialcontext.Ecosystemservicepaymentmaypromoteenvironmentalprotection,thoghitislimited.

【关键词】生态补偿;损害;增进利益;正当性

【英文关键词】ecosystemservicepayment;harm;benefitpromotion;jstice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目前,对生态补偿的界定持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生态补偿包括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和提供生态服务的进行补偿,即生态损害补偿和生态服务供给补偿;狭义说认为生态补偿仅指生态服务补偿或生态损害补偿。本文采取狭义说中的生态服务供给概念,后文讨论的生态补偿概念即生态服务供给。

一、问题的提出

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活动相当活跃,以补偿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政府为补偿主体的生态补偿,如我国的退耕还林、美国的环保休耕计划(又译为土地休耕计划,ConservationReserveProgram)[1];国际组织为补偿主体的生态补偿,如哥斯达黎加的环境服务项目(PagoporServiciosAmbientales)[2];公司等私有经济主体为补偿主体的生态补偿。以受补偿主体是否自愿参与生态补偿,可以分为自愿性生态补偿,如美国的环保休耕计划;强制性生态补偿,如我国的退耕还林。国际和区域层面也开展了生态补偿实践,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欧盟共同农业政策规定的农业环境补贴[3]。

以上生态补偿实践活动都预先设定了这样的前提:受补偿主体的行为[4]提供了生态服务,是具有正外部性的增进利益的行为。因而,基于法理上的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经济学上的正外部性内部化、公共物品理论,伦理学上的生态环境价值理论,应当给与提供生态服务的人补偿。为什么受补偿主体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提供生态服务,而不是防止生态环境的损害?例如,河流上游农民饲养畜禽产生大量粪便,为了保障下游河流的清洁,按照生态补偿理论,对上游农民修建化粪池(或其他环保处理措施)或者转产增加的成本(或损失),下游应该进行补偿。[5]那么,为什么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排污企业必须安装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环保措施,而且得不到任何补偿?[6]传统观点认为,排污企业的生产活动具有一定的负外部性,为了预防污染,必须采取环保措施,且增加的成本由企业自己承担,各国法律中确立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最好的体现。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是提供生态服务还是污染环境呢?如果认定为是具有负外部性的损害行为,那么,对于农民,同排污企业一样,应当要求采取环保措施,且不给与任何补偿。如果认定为是提供生态服务的有益行为,应该给与补偿。如何判断?判断依据的标准是什么?当生态补偿预设前提受到质疑时,生态补偿的正当性也应该打个问号。

二、从美国征用案例看补偿的正当性问题

美国的征用案例中大多会涉及是否补偿,其中包括为了生态环境保护限制财产权是否应当补偿的案例,这类似于为了提供生态服务限制农业或工业生产活动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通过对美国相关案例的审视可以帮助我们透视正当补偿所面临的挑战。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关征用财产的条款非常简明扼要:不予公正的补偿,私人财产不得被征为公用。征用分为两大类:占用性征用(possessorytaking)和规制性征用(reglatorytaking)。[7]对于永久的物理性占用构成征用,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规制性征用所基于的法理就表现出非决定性和矛盾性。规制性征用概念起源于宾西法尼亚州煤炭公司诉马洪案,本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有一句经典名言:在一定程度上,财产可以被规制,但是,如果规制走得太远就构成征用。[8]什么是太远?美国法官努力的探寻这个问题。为了识别太远,后续的案件审理提出了四个相关的衡量标准,其中包括规制是为了预防公共妨害还是提供公共福利?[9]也可以理解为,受限制的活动是对其他人构成损害还是对社会增进利益?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受限制的活动对其他人构成损害,就不用补偿;受限制的活动对社会增进利益,就应当补偿。然而,对于损害与增进利益的区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审判历史表现出非一致性。本文以卢卡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案与加德纳诉新泽西松林地委员会案为例进行评析。[10]

1992年卢卡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案[11],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过程中都涉及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讨论。州最高法院判决书中认为,它(南卡罗来纳州民事诉讼法院,笔者注)发现了关键性的事实:《海滨管理法》适当且合法的适用于保护南卡罗来纳州的海滩。因为没有人对该法的效力[12]提出质疑,所以州最高法院相信,它(南卡罗来纳州民事诉讼法院,笔者注)必须接受这个南卡罗来纳州立法机关作出的未被质疑的事实,即在海岸地区进行新的建设——就象上诉人意图做的那样——会威胁到它的公共资源。州最高法院进一步认定:当一个有关财产使用的管制被用来防止严重的公共损害时,不需要考虑该管制对财产价值造成的影响,也不需要进行任何补偿。[13]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卢卡斯在海滨进行建设活动,会威胁公共资源,也就是认定卢卡斯的建设行为是损害的行为。其理由是,卢卡斯没有质疑海滨管理法的效力,也就是认同该法的效力,即认同该法的目的。其背后的逻辑是,海滨管理法是有合法有效的,违反该法的禁止行为就是违反了该法的目的[14],威胁海滩的保护。因此,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区别损害和增进利益所采用的标准是立法目的,实质上就是由立法机关决定损害和增进利益的界限。

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这一认定予以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预防损害和增进利益的限制之间的区别经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个特定的限制是被视为减轻对土地的损害还是确保对邻近土地增进利益,取决于观察者对这个限制措施所保护的那种使用价值的相对重要性的评估。因此,卢卡斯在他自己的土地上建设独栋豪宅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描述为给南卡罗莱纳州临近的生态资源带来损害,主要取决于描述者是否相信:州对这些资源的使用利益太重要了,以致任何竞争性的临近使用都必须作出让步。[15]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防止损害和增进利益之间的区别没有统一标准,但也指出了它所倾向的衡量标准,即使用价值,并隐含的表明了其对卢卡斯利用财产的行为性质的看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立法限制未开发土地的发展是有缺陷的,因为它实质上是要求土地保持自然状态,在减少严重的公共妨害的伪装下,迫使私有财产提供公共服务。[16]也就是说,卢卡斯不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就是在提供公共服务,其行为性质是增进利益的。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以是否存在预防损害的正当理由作为是否补偿的检验标准。[17]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对预防损害和增进利益关系的观点,我们可以推导出,不能以是否存在增进利益的正当理由作为是否补偿的检验标准。不过,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统一。例如,布莱克门大法官就持反对意见,他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不一致,过去,联邦最高法院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判断来决定什么构成损害。他认为,即使那些剥夺了所有人对土地的所有开发性或经济性有益使用的限制,所有人要求赔偿的检验标准也应当是:立法机关是否已经为它的行动说明了一个预防损害的正当化事由。[18]

前文注释提到卢卡斯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引用了新泽西高级法院的判决意见,这是否代表新泽西高级法院会认同联邦最高法院在卢卡斯案中的观点(即要求土地保持自然状态实质上是迫使私有财产提供公共服务)呢?1991年的加德纳诉新泽西松林地委员会案[19]中新泽西高级法院的审判意见表明了其不同的立场。该案中新泽西最高法院认为,《松林地保护法》在农业区发展住宅、商业和工业会造成公共损害,防止这种公共损害的立法目的是有效的。该立法目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农地,防止农地被破坏。保护农地的行为就是预防公共损害。而在二十八年前新泽西最高法院认为保护农地是提供公共服务,而不是预防公共损害,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对这一变化,新泽西最高法院是这样解释的: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MorrisContyLand案件的有效性已逐渐减弱。在已普遍认为不加限制和过分的发展会造成环境和社会损害的今天,回顾近三十年前的决定。今天,同样的事实有时不一定是同样的结果。事实上,许多最近的决定,在环境保护的背景下已或明或暗地没有遵从MorrisContyLand先例。[20]加德纳案件向我们说明,在过去的三十年里,我们对复杂的环境有了更深的了解:自然系统不是静态的,没有自然平衡,环境变化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已造成巨大的影响,并将继续或好或坏的影响前进的方向和变化的速度。[21]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改变直接影响了新泽西高级法院对保护农地行为的定性。本案表现了美国州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分歧。

三、案例启示——对生态补偿正当性的反思

从前文的案例评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两个问题:一是,美国法院对增进利益和损害的区分没有统一客观的标准,导致前后的判决矛盾。二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损害或者增进利益(损害或者公共服务)的认定没有令人信服的法理或理由。南卡罗来纳州高级法院及布莱克门大法官等提出,由立法机关决定损害或增进利益,那么,为什么交由立法机关决定,而立法机关决定的标准和理由又是什么呢?这回到了问题的起点。联邦最高法院斯卡利亚大法官提出,进行使用价值的衡量,使用价值本身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本来就存在争议,又何以据此区分损害与增进利益?新泽西州高级法院提出,生态环境保护认识的变化影响损害与增进利益的区分,生态环境保护认识受到环境伦理观、科学技术水平、社会价值观等因素的影响,认识的内容和水平不统一,也难以作为损害与增进利益区分的标准和理由。这些理由都不能揭示损害与增进利益的本质差异。

通过卢卡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案、加德纳诉新泽西松林地委员会案等类似案件,可以发现损害与增进利益没有本质差异,或者说难以区分,对于卢卡斯利用海滨土地的活动,既可以理解为是防止公共资源损害,又可以理解为是增进公共利益。因此,损害与增进利益的区分不能作为是否补偿的标准,也就是说,增进利益不能证明补偿具有正当性。从经济学角度看,损害如果没有内部化就会产生负外部性,增进利益如果没有内部化就会产生正外部性,因此有学者认为,为了解决正外部性问题,生态补偿应当由受益者向提供生态补偿的人补偿。既然增进利益难以界定,是否产生正外部性也就是疑问。所以,外部性理论难以证成生态补偿的正当性。笔者认为,生态补偿的正当性是由社会条件决定的,而不是增进利益的行为性质或者外部性理论简单决定的。社会条件涉及到社会的伦理价值观、经济水平、科学技术水平以及社会的组织结构等。换言之,生态补偿可以促进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但是它是有条件限制的。

【作者简介】

高敏,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生,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讲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王权典,男,教授,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律系副主任。

【注释】

本文是广东省软科学研究项目构建和谐广东统筹区域发展之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2008B070800051)与华南农业大学校长科学基金项目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研究(2008K042)的科研成果。

[1]美国的环保休耕计划是一项由美国政府提供资金,美国农业部负责实施,农民自愿参与的休耕项目。主要针对那些土壤极易侵蚀的或环境敏感的农业用地(耕地及牧场),对农民进行补贴使其实施10-15年的休耕还林、还草等长期性植被保护措施,最终达到控制土壤侵蚀、改善水质、改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环境等目的。见向青,尹润生:《美国环保休耕计划的做法与经验》,载《林业经济》2006年第1期,第73页。

[2]哥斯达黎加政府作为经纪人,协调潜在的提供者与购买者的谈判。政府专门成立FONAFIFO机构管理项目(具体包括谈判,监督执行,管理生态补偿等),购买者是世界银行和全球环境基金。

[3]欧盟2003年6月达成的共同农业政策改革方案,将生产补贴与农民遵守法定环保标准、食品安全、动物卫生与福利标准紧密联系在一起,以进一步促使农民遵守环保规定。欧盟还作出一项新规定,即农民必须首先将土地保持在良好的农业和环境条件之下,然后才能获取补贴。见姜双林:《欧盟农业环境补贴法律制度的嬗变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6期,第8页。

[4]该行为可以是作为行为,如植树造林,修建化粪池防止畜禽粪便直接排入河流;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如停止耕种以保护土壤,面对珍贵、濒危动物破坏农作物予以容忍。

[5]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该规定要求畜禽养殖应当合理处理粪便,防止污染环境,但是只适用于规模养殖户,不适用于散养户。依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谓规模养殖户是指养猪(25公斤以上)500头以上,养蛋鸡15000只以上,养肉鸡30000只以上,养成年奶牛100头以上,养肉牛200头以上,养羊1500头以上。显然,法定的规模养殖户在养殖种类与数量上都有限制。然而现实的环境污染不仅来源于猪、羊、鸡、牛,其他畜禽污染问题也相当严峻,而且单个养殖场的规模不大(例如,《今日说法》栏目报道过,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农民零散养鸭严重污染梁滩河进而影响嘉陵江的水质安全,专家估计需要一亿六千万资金治理污染)。

[6]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即环保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且规定不安装或闲置环保设施,要承担法律责任。

[7]参见刘向民:《美国的征地行为》,载《洪范评论》第7辑,2007年3月。

[8]PennsylvaniaCoalCo.v.Mahon,260U.S.393(1992)。

[9]其他三个问题是:政府是否物理性的接近财产?规制是否导致财产的市场价值过分减少?规制性限制是否与政府利益紧密相关(或个性化的联接)?见JohnS.Harbison,ConstittionalJrisprdenceintheEyesoftheBeholder:PreventingHarmsandProvidingBenefitsinAmericanTakingsLaw,DrakeL.Rev.511997:52。

[10]之所以选择这两个案例,有三个原因:一是这两个案例发生的时间比较近,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美国法院的审判倾向;二是这两个案例之间有一定联系(具体联系见后文),可以进行比较分析;三是这两个案例对过去的案例进行了回顾和分析,可以反映法院意见的历史变化。

[11]案情简介:1972年,联邦议会制定了《沿岸区域管理法》(CoastalZoneManagementAct),规定各州可制定海岸环境保护的计划,并通过根据该类计划拨给一定财政补助等方式,诱导各州加强海岸环保,从而间接地达到保护海岸线的目的。该法施行后,各州果真先后立法保护海岸环境,其间,南卡罗来纳州也于1977年制定了一部《沿岸区域管理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海滨以及临接海滨的沙滩地域均为指定的criticalarea(以下译为保护区),在区内建造住宅性质的建筑物受到禁止,对土地的利用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但因为这种指定保护区的范围相应较窄,不足以充分防止海岸线的侵蚀现象,该州遂于1986年设立了一个咨询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于1988年制定了《沿海区域管理法》(BeachfrontManagementAct)。新法扩大了指定保护区,并与1977年的《沿岸区域管理法》一样,对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规制。本案当事人卢卡思在Palm岛上从事不动产开发,建造了一个命名为野丘(WildDne)的住宅群。1978年路卡思自己也入住此处,并于1986年以私人资金97万5000美元买下了另外两块住宅用地。这两块地皮距离海滨约90米,根据1977年的《沿岸区管理法》不属于指定保护区,但根据1988年的《沿海区域管理法》则属于该类区域,被禁止建造居宅性质的建筑物。于是,路卡思便以该法的土地利用限制乃相当于不予补偿的财产征用(taking)为由,向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委员会作出损失补偿。参见林来梵:《美国宪法判例中的财产权保护―—以Lcasv.SothCarolinaCoastalConcil为例》,http://www.globalcon.cn/Americas/USA/history/20080908/091452.shtml,2009年4月1日访问。

[12]卢卡斯并没有质疑州行使警察权制定的该法的效力,而仅仅是要求:该法完全剥夺了他的财产的价值,因此它应当获得补偿,而不管立法机关颁布该法是否为了促进合法的警察权目的。参见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页

[13]参见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372页。

[14]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该法目的的描述也可以说明其对卢卡斯行为的认定。该院声称,根据某些南卡罗来纳州立法机关的发现,应当把该法的目的描述为防止损害。参见《环境正义》汪劲注释2。

[15]参见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382页

[16]Lcasv.SothCarolinaCoastalConcil,505U.S.at1018.转引自JohnS.Harbison,ConstittionalJrisprdenceintheEyesoftheBeholder:PreventingHarmsandProvidingBenefitsinAmericanTakingsLaw,DrakeL.Rev.511997:53.这句话是斯卡利亚大法官引自MorrisContyLandImprovementCo.v.Parsippany-TroyHillsTownship中新泽西高级法院的判决意见。

[17]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了过去在这一问题上的摇摆。例如,Claridgev.NewHampshireWetlandsBoard,125N.H.745,752,485A.2d287,292(1984)(可以在不给予补偿的情况下,禁止所有人填埋湿地,因为填埋土地的行为可能损害邻近的海岸栖息地以及海洋渔业的生态保障);Bartlettv.ZoningCommnofOldLyme,161Conn.24,30,282A.2d907,910(1971)(被禁止填埋定期涨落的沼泽地的所有人应当获得补偿,尽管市政当局有值得称赞的保护沼泽地免受侵蚀或破坏的目的)。见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页注释2。这两个案例中法院都承认保护湿地(沼泽地)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损害,也就是认为所有人填埋湿地(沼泽地)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损害,但是前后对是否应当补偿作了不同的判决。

[18]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2页注释2。

[19]案情介绍:Greenjeans决定将他的200英亩农场分成2英亩的小块,用来开发单户住宅。该农场并不在附近的城镇规划区域管辖范围内,而且没有下水道系统。但是,该农场安装废物槽最终被否决,因为会透过孔隙渗漏到地下水,导致供应给城镇饮用的地下水污染。依据新泽西州制定的松林地保护法,该行为被视为损害。参见JohnS.Harbison,ConstittionalJrisprdenceintheEyesoftheBeholder:PreventingHarmsandProvidingBenefitsinAmericanTakingsLaw,DrakeL.Rev.511997:57。

[20]Gardnerv.NewJerseyPinelandsCommn,593A.2d251,261(N.J.1991)

[21]参见JohnS.Harbison,ConstittionalJrisprdenceintheEyesoftheBeholder:PreventingHarmsandProvidingBenefitsinAmericanTakingsLaw,DrakeL.Rev.5119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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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2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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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
    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久远的历史沿革,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为了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正当防卫制度内含相互协调的多元的法律价值追求。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整体构建上却存在法律价值缺失的问题,值得关注。[关键词]正当防卫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法律价值一、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嬗变中的正当防卫(一)正当防卫——从本能的反应到理性的肯定人由动物进化而来,动物自身的防卫本能也在人类身上得到继承,但是有意识的行为活动使人与动物的界限得以划清,正如让?雅克?卢梭所说:"在我看来,任何动物无非是一部精巧的机器,自然给这部机器一些感官,使它活动起来,并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一切企图毁灭它或干扰它的东西实行自卫。在人体这部机器上,我恰恰看到同样的东西,但有这样一个差别:禽兽根据本能决定取舍,而人则通过自由行为决定取舍。",因此,正当防卫只能是由本能和大脑共同支配行为的人类所拥有,体现出本能反应之外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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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集体土地补偿的性质有哪些?
    众所周知,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农村集体所有之土地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其成员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在我国农村,老百姓称此类纠纷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笔者认为,农村老百姓的这种称谓简单明了,也比较准确。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包括三项费用,即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户,补偿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费用即应支付给农户,补偿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6倍计算。而土地补偿费从原则上讲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过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补偿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10倍计算。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怎样分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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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确定性单纯受贿行为
    作者:郑洁?案情?张某曾任某市常务副市长,在其任职期间,先后20次收受本市财政局、国税局以及工矿企业等单位以各种名义送的红包,累计价值达10万余元。?争议?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财政局等单位送给张某财物,不是因为亲友关系互赠礼品,而是因为张某的职务、地位同其有着利害关系,虽然在送财物时没有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要求,实际上,他们是希望日后张某可以给予必要的关照。而张某对于送者的意图也是十分清楚的,虽然未明确表示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双方心照不宣,因此实质上是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即使张某收受他人财物与本人职务有直接联系,即其职务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是促使他人送财物的基础,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既然双方在进行财物的给付、收取时没有一方
    2023-06-11
    276人看过
  • 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的几点思考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的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模仿和其它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欺骗性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它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付出劳动和资本,通过诚实经营创造出的有特殊价值的财产,虽然《商标法》为保护这种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明显,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对此也作了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涉及到的行为,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05年我科查办的多起商标侵权案件中,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这类案件居多,也有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
    2023-06-07
    384人看过
  • 如何判断调岗行为正当性
    如用人单位的调岗为劳动合同的实质变更,那么应判断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和必要。对调岗行为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1、调岗依据的时效性单位对员工的考核一般不应跨年度,劳动者第二年仍在原岗位上工作,可视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前一年的工作表现予以认可。2、调岗行为的必要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需要举证有充分的正当性、必要性。3、调岗过程的合程序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对另一方无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
    202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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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哪些
    关于无偿搭乘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合同说,认为无偿搭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协议形成的口头、无偿、单务运输合同,应适用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运送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学说,认识到双方是基于协议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无偿搭乘关系的形成通常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但合同只是这种关系形成的基础,并不意味着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运输合同,因为按照这种主张,运输者要承担违约责任,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妥当的。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没有法律上的和合同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依无因管理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否认了双方协议的基础,不符合实际。无因管理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事物管理者遇到了特殊情况不能管
    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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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 2、经营者实施了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3、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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