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制度是无限责任原则进化的产物,它的实践为世界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与商业文明,改写了人类历史,甚至颠覆了传统的价值观。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有限责任的企业形态占据着绝对重要地位。与有限责任相比,无限连带责任从另一方向彰显着人们对风险的厌恶。无限连带责任扩大了债务财产的可执行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片面适用民事执行程序而排除了破产制度,使得无限连带责任在权利保护方面发挥作用受到了阻碍。
所谓无限责任指的是责任的外延超出某个限制范围,比如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即该独资企业财产以外的)予以清偿。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由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强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牵连关系。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且不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对于某合伙人超出其份额的支付,该合伙人有权利向相关的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在企业及其投资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中,[1]无限责任是发生连带责任的前提。与此相对,有限责任原则下的债务清偿则相对简单。在我国,债务责任的范围与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相对应的,法人企业拥有独立的人格,因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该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他们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不同。
所以,法人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一旦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就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关于破产申请的规定,破产诉讼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此后,法人企业就以其破产财产(不包括有财产担保的财产)对全部债权人按照他们的债权比例清偿债务。由于企业破产,其主体资格随之消灭,对于清偿不足的部分,企业无法继续承担责任。由于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性,投资人与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因此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仅就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剩余债务,投资人没有偿还义务。此即所谓法人的有限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仅以企业资产为保障。企业资产一旦被分割完毕继而破产并终止,就没有任何主体再对剩余债权承担责任。因此,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未到期债权视作到期,与普通到期债权一同按比例平等受偿。此外,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几人提出的破产诉讼,对其他债权人同样有效。也就是说,破产案件的受理不以债权发生的时间或者债权到期的时间为清偿顺序,也不以诉讼的先后为债权实现的顺序,即由于权利的平等性、一致性,债权人对破产的法人企业债权的实现是完全秉承公平、平等的原则执行的。因此,可以说法人企业的破产制度平等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
当非法人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时,应当先以其资产即企业资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出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是由于出资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立法者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或早或晚都能够得到充分实现,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形式就是对债权实现最全面也最安全的保障,也就实现了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可以认为无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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