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15日,河南省登封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决定在本单位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储蓄月活动,对期满完成揽储任务的员工,将奖励现金1000元,对完不成任务的后三名员工,将不再聘用。同时,该社还按照员工们的职务高低,将揽储任务划分为12万元、10万元和6万元三个标准。该社职工苗巧珍因当时系一般员工,又非专职储蓄人员,被分配到了6万元的揽储任务。活动结束后,苗巧珍成功吸储30万元。
1999年6月初,城关信用社却以苗巧珍和另外一名姓赵的员工在储蓄月中没有完成吸储指标、位列后两名为由,将二人解聘并上交上级单位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处理。信用联社虽然组织人员对二人是否完成吸储任务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结论。苗巧珍为此曾多次找到信用联社负责人要求安排工作,但信用联社却一再推托不作处理。无奈,苗巧珍只好向信用联社提出调动工作,得到了该社的同意。2000年8月7日,当苗巧珍手持郑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商调信到信用联社办理相关手续时,因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未能办妥。
2003年10月,苗巧珍再次找到信用联社的有关领导,要求尽快解决自己的问题,却被告知:2000年7月7日,信用联社就以登封农信联字第(2000)55号文件形式,将她的劳动合同解除了。
2003年11月19日,苗巧珍向登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了裁决:撤销登封市信用联社登封农信联字(2000)55号文件;信用联社支付苗巧珍自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按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两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赔偿金,城关信用社负连带责任;信用联社支付苗巧珍自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应得的福利待遇;信用联社支付1999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储蓄月活动中应得的奖金;信用联社按规定补缴苗巧珍停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补调苗巧珍停职期间的工资等级。
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4年2月17日向登封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苗巧珍于1999年7月13日已不是城关信用社的职工;城关信用社不欠被告奖金,此项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
登封市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信用联社作出的《关于解除苗巧珍劳动用工合同的决定》。二、原告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安排被告苗巧珍回原岗位工作,并与苗巧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原告信用联社支付苗巧珍自1999年6月至2000年7月7日期间工资11190.96元,加付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797.74元,同时支付2000年7月8日至2004年5月31日工资报酬51123.38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12780.59元,共计77891.87元;补发给苗巧珍1999年6月至2004年5月福利10680元;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缴苗巧珍自1999年6月被迫停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按规定补调苗巧珍被迫停职期间的工资等级。原告城关信用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城关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苗巧珍在储蓄月活动中因完成任务应得奖金1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不服,以苗巧珍已完全调离本单位、其申请仲裁时效已超时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判决理由
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单方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
1.关于信用联社解除苗巧珍劳动合同问题。信用联社解除苗巧珍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事实上违反了中央银行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苗巧珍不服从正常调动,同时,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故信用联社解除苗巧珍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登封农信联字第(2000)55号文件应予撤销。
2.关于苗巧珍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期限问题。信用联社仅让一人向苗巧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显然缺乏公示力,而且在劳动者拒签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相应的补救送达措施,该送达方式由于欠缺法定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没有效力,视为登农信联字第(2000)55号文件没有向苗巧珍送达。苗巧珍与其妹于2003年10月20日在信用联社取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该时间应为苗巧珍接收处理决定的第一时间,从此时间为起点,苗巧珍与自己所在城关信用社、信用联社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03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并无超过申请期限。
3.关于被告苗巧珍主张与信用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虽然原告信用联社辩驳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但法院认为,苗巧珍自参加信用社工作至今已满18年工龄,具备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信用联社应当与苗巧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因本案主要诉讼焦点信用联社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撤销和恢复原岗位工作与苗巧珍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不可分性,故合并审理,因此,对原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信用联社是否无故拖欠苗巧珍工资问题。1999年6月,城关信用社以苗巧珍未完成储蓄月储蓄指标为由将其上交联社处理,信用联社长期不作处理和安排工作,时至2000年7月7日信用联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期间苗巧珍虽未实际在信用社上班,但这是由于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违约在先,信用联社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过错在于原告方,故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除应连带支付这期间苗巧珍的工资外,还应当赔偿该工资报酬25%的赔偿金。
5.关于苗巧珍主张储蓄月中1000元奖金问题。城关信用社储蓄月活动说明,使城关信用社与员工之间在储蓄月中形成了新的劳动约定关系。城关信用社依说明下达任务,考核员工,员工则依说明去完成任务。虽然说明因违反央行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该说明所引起的员工为完成本社下达的任务而付出的额外劳动并不无效,苗巧珍应当得到其完成储蓄任务的1000元奖金。
综上,上诉人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2004年11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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