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继“两高”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又一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规范性司法文件。笔者结合司法实务,谈谈自己对《意见》有关问题的理解和思考。
一、关于《意见》的性质和地位
《意见》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性文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而何谓司法解释性文件,尚未见到有司法文件或者理论著述给出定义。笔者以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应是指与司法解释有相同性质,但不具备司法解释应有的制发程序、发文格式和法律效力等某些形式或实质特征的规范性司法文件。1997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种类和形式并没有明确规范。199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修正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确定“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可见,《意见》虽然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不能算是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司法解释性文件。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均明确指出,司法解释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但是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没有作出是否援引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性文件,是不能与法律条款一起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的。
《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是认真总结司法经验和充分深入论证的调研成果。2008年11月20日,“两高”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向各省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明确强调:请认真贯彻执行。《意见》虽然没有“两高”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但其内容合理、准确,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的立场和看法,其权威必须得到尊重。同时,必须注意,《意见》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具体办案中仍然需要理解和解释。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永远都是滞后的、抽象的,犯罪不可能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司法文件的规定去实施。将法律和司法文件适用到具体案件,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只有吃透法律和司法文件的精神,充分发挥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才能真正把案件办好。
二、关于“罪刑系列”和“堵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罪刑系列”,是指就同一种罪法律规定的一串近似的犯罪构成以及与之相应的刑罚。比如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徇私枉法等34个罪名,法定刑相应有差异。“堵截构成要件”,是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其类型大致有“或者其他型”、“持有型”和“最低要求型”。“或者其他型”的“堵截构成要件”,比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等。“罪刑系列”和“堵截构成要件”是适应社会关系复杂化和犯罪方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平衡刑法立法明确性和模糊性的两种重要的刑法立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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