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责任公司对人身安全的保护,不应当背离维护股东利益的宗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股份,即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约定转让后,其他股东也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非股东股权转让的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它既有公司企业的资本合作,也有合伙企业的人力合作。西方一位公司法学家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合伙企业。就像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样,股东在相互信任和一致追求的基础上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可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简言之,《公司法》规定的限制非股东转让股份的目的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但在进一步探讨保护公司人性的目的时,不难发现,保护公司人情合作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增进股东利益。问题是,过分强调对公司人格完整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一些大股东,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小股东在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任意侵害小股东利益。如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人为扩大公司的经营成本,稀释甚至丧失公司利润,从而减少甚至取消公司的利润分配;此外,控股股东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多年不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并通过关联交易、在公司高薪任职等其他渠道获取利润,小股东只有股东的名字,而没有股东的利益。一项资产投资于一家经营良好的公司,但却不能长期获得收益。此时,如果能在公司成员之外找到其他愿意转让股权的人,那么最好的选择就是将股权转为现金。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是绝对的,半数以上股东的反对完全可以阻止股东权益的转让,那么这种小股东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他们没有股东的利益,它们也被一笔资产占用;但由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故不能退出公司。其困境和尴尬可想而知。上述情况表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绝对保护必然背离其初衷;人合保护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公司的发展归根结底是为了促进和保护股东的利益。在股东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盲目强调公司的人情合作,否定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不仅是一种八股主义,更是控股股东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嫌疑,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强调限制向非股东转让股份的相对性,实现公司人权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前所述,有人认为股东过半同意是股东转让股份的绝对条件,即股东过半同意转让给非股东的,不能转让,受让人是股东还是非股东。产生这种观点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如果不把它作为一个绝对条件,“全体股东多数同意”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使规定全体股东必须同意转让给非股东,也不能对抗“如果不同意,就必须购买,如果他们不购买,他们将被视为同意”。这种误解源于我国公司法的不完善。我们可以考察国外的一些相关规定,法国《商业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经代表股东三分之四以上的大股东同意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可以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公司有一个以上股东的,应当将转让方案通知公司和各股东。公司自本条最后一次通知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必须自拒绝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民法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凡违反《民法典》第1843-4条的规定,均视为未作规定。经经理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长一次,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下四款省略)
再看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19条:“股东有权将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应当经股东大会确认。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记载转让对象和转让股数的书面文件,并要求公司承认转让,或者另行指定转让相对人(以下五款从略)
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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