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003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昌,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上构坪村五组八号。200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杨永彪,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上构坪村五组八号。系被告人杨云昌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徐德翠,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上构坪村五组八号。系被告人杨云昌之母。
原审被告人丁龙龙,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贺家村。200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辩护人丁公元,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贺家村。系被告人丁龙龙之父。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昌、丁龙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云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云昌、丁龙龙伙同“东北”(另案处理)、“老鼠”(另案处理)至宜昌市东山公园内,伺机抢劫。下午1时许,杨云昌、丁龙龙等人发现被害人邹世雄和李金艳在东山公园过山车附近游玩,遂手持木棒上前对其殴打、语言威胁,抢走邹世雄现金30元及价值8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世雄的陈述,证人李金艳、杨华栋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及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云昌、丁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云昌、丁龙龙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杨云昌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云昌、原审被告人丁龙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昌、原审被告人丁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杨云昌、原审被告人丁龙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云昌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曹萍
审判员吴如玉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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