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并且日益加强。
自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大多数将给予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作为一种国际惯例。
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而且延及到服务商标。
最早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巴黎公约》在其第六条第二之(一)中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或仿造,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同盟国应依权职--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巴黎公约》仅对驰名商品商标予以特别保护,而对驰名服务商标是否予以特别保护则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1991年,世界贸易组织(当时称为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签订的TRIP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原则上适应于服务商标。欧盟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及《欧共体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先决条件,但对驰名商标的行政确权却应接受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
四、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延及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第二款之(一)(引文见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没有涉及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
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逐步得以完善,但始终未统一,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国际上仍未形成共识。
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
(1)有关商品在消费大众中的知名度;
(2)该商标广告活动及宣传、传播的范围;
(3)该商标使用的时间及其持续使用的时间;
(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情况。
由于不同的国际条约、各国商标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的国际组织、不同的国家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也五花八门,有的甚至迥然各异,并未形成共识,严重地影响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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