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中国A公司与买方马来西亚B公司于1994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因本合同的履行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纠纷应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纠纷提交香港法院按香港法律仲裁解决,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预付了货款,卖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时交货,买方遂在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立案。但卖方以该案属于仲裁管辖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以香港法院非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法执行为由驳回卖方抗辩。
案情分析:
国际经贸仲裁是解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经济纠纷的一种便捷、有效的方式,已为当代国际经贸活动中各国商人所普遍采用。各国国内立法一般均允许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对于仲裁结果,除非有法定的程序性抗辩事由,法院一般均会给予执行。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对仲裁结果在成员国之间的执行,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其执行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裁决的作出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已达成的按仲裁地法律为有效的书面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这些条件,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的仲裁条款包含了前述两项条件,但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港法院是否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它是否具有仲裁职能。很显然,从国际惯例或1958年《纽约公约》的精神来看,确定这一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据选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予以认定。如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亦应向该选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即香港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本案的仲裁条款中当事人已明确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适用法律,显而易见,我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作出的有关裁定,从实体或程序上来看,均值得商榷。尊重国际公约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国立法及执法水平成熟的标志,它有利于正常的国际经贸活动的开展,反之,则会起到某种制约的作用。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时,应该力求准确、严谨,避免含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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