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路口丢失,停车场是否有过失?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2 14:11:57 371 人看过

停车场车辆丢失停车场是否负责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免费停车,停车场仅在其对保管车辆的毁损、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以临时占道停车场为代表的场地租赁停车场,除车主和停车场另行专门约定成立保管关系的特殊情形外,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的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车主交纳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在停放车辆发生丢失、毁损时,停车场并不承担保管责任。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如果欲一并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达成保管合同,需另行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缔结保管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保管费用。

车辆丢失,停车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01年7月住在福华小区的业主林先生将自己的车开回家,林从小区保安手中领取了《深圳市福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进出登记卡》,并将车停放在小区内空地上。第二天早上,林持登记卡取车时发现自己的小车不见了,即向派出所报了案。至今仍未破案,车辆未找回。林手持《机动车进出登记卡》,车却不见了。于是其向福浩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索赔,索赔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机动车进出登记卡》记载内容为:“敬请注意:

1、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收取场地使用费。请关好车门,锁好防盗锁。如有丢失或损坏恕不赔偿;

2、车辆进场后请按规定车位停放,严禁占用消防通道、路口、人行道、绿化带;

3、车主应随身携带本卡,遗失、无卡车辆不予放行。”下面最末一行方格记录有:进场车辆号码54834、进场时间18:

46、出场时间、值班员签名。

而依据小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其中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对停放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保管关系的成立须要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的意思表示。被告发给原告的《机动车辆登记卡》明确注明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不承担保管赔偿责任,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另行达成有车辆保管协议或被告对原告做出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本案车主已上诉。

案例:2000年8月12日,何某驾车到深圳,入住南山某酒店,并将车停泊在该酒店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领取了出入证卡。第二天,该酒店保安员告诉何某,车辆被偷了,他们已经报警。案件至今未破,何某向酒店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南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酒店的停车场经注册登记,是合法经营的停车场。原告何某将车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有发票和车辆出入证证实,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现该车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被告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深圳中院认为:酒店对何某的车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何某提供的车辆保管发票没有注明车牌号码和车辆进场

时间,不能认定系本案丢失车辆的交付凭证,但该发票上有该酒店的发票,该发票也已明确为“车辆保管”,因此,认定何某与该酒店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至于交费与否,不影响双方保管关系的成立。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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