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性质差别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5:20:33 309 人看过

尽管从理论上说,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相容性和类同的社会性质,并且商事关系不可能脱离了一般民事关系而存在,但是两者仍然具有一定的差别。概括地说,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之总称,其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和内容较为广泛。而商事关系则是经营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的经营性单位,不含有民法上自然人的身份特征、其内容为生产经营性关系,体现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

其次,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本质上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概括,其内容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不反映不同社会条件下具体生产关系的特有内容,也不反映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对于社会生产目的规律的要求,因而不同国家民法对此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反映大体类同。而商事关系本质上是对特定社会中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的概括,它体现着特定社会中经济关系的具体性质和深层次特征,体现着特定社会生产关系中所含有的基本生产目的,因而具有营利性本质、经济效益本质或其他生产目的本质。由此意义言之,商关系的营利性、迅捷性、国际性乃至公法性实际上仅仅是对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描述,它只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最后,民事关系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民事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体现了私的关系性质,此部分社会关系较少引起国家的宏观经济管理,因而各国法更多地对其采取私法调整手段。而严格意义上的商事关系则基于其生产经营本质以及基于其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决定性作用,不可避免地与税收管理关系、结算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金融管理关系、财政管理关系以及其他体现国家社会经济职能的管理性关系牵连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国家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而现代各国普遍对其采取某些公法性调整手段。可以说,商法之公法性根源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自身的属性。

总的来说,商事关系是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中具有特殊本质和极端重要性的一部分,正是由于这一社会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以及它对于整个社会的基础性作用,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调整之外,又以特别法对其加以专门调整,以解决法律调整中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生产关系的特殊保护作用。

国际商法地位及国际商事关系的演变

摘要:国际商法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并发展的。从产生之日起,它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代以来,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当前,应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方法的局限,确立国际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明确其体系结构,将多种多样的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综合分析,以推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更好地适应国际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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