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的安置工作是怎样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30 08:51:04 489 人看过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城市规划区(2003版万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81平方公里范围,下同)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3000元,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2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附表1)。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

二、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简称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园地、牧草地、农业灌溉水面和养殖水面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其它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征地时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同上,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宅基地被征收并拆除住房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承包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三、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青苗补偿按附表2的标准执行;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附表3的标准执行;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零星栽种的树木花草的补偿分别按附表4、5的标准执行,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及零星栽种的树木花草,采取按征收土地面积综合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按附表6的标准执行。

四、住房安置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住房安置方式及面积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需要住房安置的,可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和自建住房(城市规划区内除外)的方式安置,人均住房安置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可申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其自然间的面积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住房安置价格

1、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城市规划区内统建房建安造价为720元/m2,综合造价为900元/m2;城市规划区外统建房建安造价为530元/m2,综合造价为680元/m2。

2、货币安置。城市规划区内货币安置款额为1200元/m2的价格与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的有关规定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价格标准之差乘以规定的住房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城市规划区外货币安置款额按850元/m2的价格与按市政府令第55号的有关规定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价格标准之差乘以规定的住房安置面积标准计算。

3、属统建优惠购房的搬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属货币住房安置的搬迁补助费每人一次性发给500元;搬家补助费每户400元,涉及二次搬家的每户补发400元。

4、征地拆迁安置住房的建设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5、采取货币安置住房的家庭,领取货币安置款后又确需购买住房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6、城市规划区成片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搬迁,就近迁入政府规划的迁葬区域,由征地单位按成本支付费用。

五、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经营性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征地统筹费计入征地成本费,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六、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有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按渝府发[2008]45号文件第四条(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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