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行政庭魏丽平
〔案例〕:李某2006年9月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获得了民事赔偿248000元。后李某被认定为工伤,省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83460元,供养直系亲属李小某供养期内每月抚恤金593.30元;上述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金总额248000元。李某妻子及儿子李小某不服该审批,认为审批的工伤职工待遇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金,诉至法院。
该案争议问题是因第三人致害发生工伤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审批和享受工伤职工待遇时,是否要扣除其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2003]20号解释)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了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排除的是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存在和同时享受,而并不排除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存在和同时享受。在没有第三人侵权损害情形下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补偿,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显属取代救济模式。对第2款由于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工伤的,有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该规定属选择救济模式,即劳动者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认为该规定属补充救济模式,即对工伤保险补偿没有覆盖的项目,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受害劳动者所获赔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三是认为该规定属双重救济模式,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获得双重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院[2003]20号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利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造成工伤的,采用双重救济模式。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来看,该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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