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审核中如何把握和判断重大违法行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5 09:00:41 213 人看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有什么弊端

作为审批制度的改革,核准制和审批制并存的局面,未见得比以前单一的审批制有进步,相反会造成一些管理体制的不统一:一是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发行管理不统一;二是公司债券的审批体制不统一,这会涉及多个授权部门主管和审批。前者的不统一容易导致管理上的混乱,造成管理机构的臃肿和庞大,尤其在当今资本市场发达的情况下。后者的不统一,造成层层审批,给权力寻租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前几年,许多不具备发行股票或上市的企业,就是利用审批的体制缺点,层层攻关,最终获取了不应有的发行权或上市权,结果导致广大投资者上当受骗。而且审批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不利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当然,在《证券法》制定的时候,就有人提出实行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注册制体现了发行的公开原则,主管机关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进行实质审查。注册制所表现出来的价值观念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自由性和政府管理的效率性,是世界证券市场发展的趋势。但是注册制是要以成熟的投资者和证券市场为基础的。注册制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中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善;同时注册制的公开原则是以投资者的财务知识较丰富、金融意识较强、有能力分析发行人的公开说明材料为前提的,而中国的许多投资者缺乏财务和金融方面的知识,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适合采用注册制。

因此,立足于中国国情,从国企改革的需要出发,又着眼于国际市场发展,应将当前审批制和核准制并存的发行审核制度改为单一核准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三)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四)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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