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份,王先生与李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2011年3月份,生育一子。2014年5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协商过程中,起初双方均想要儿子的抚养权,不能达成一致,后李女士以不需要王先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条件,使王先生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2014年5月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约定:儿子由李女士抚养,李女士自愿不用王先生承担抚养费用。2014年7月份,李女士以儿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先生作为自己的父亲,有义务承担扶养责任,且李女士放弃儿子的抚养费属于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王先生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的抚养费有明确约定,自己不应向李女士支付抚养费。
分析:
本案中儿子是有权利向王先生主张支付抚养费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未成年儿子产生法律约束力。儿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父亲王先生主张支付抚养费。但在实践中为鼓励鼓励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防止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该类案件的处理中还要考虑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能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关于抚养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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