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29日,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以某经营部为收款人、被告某信用社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9日。该汇票经依次背书给某医药公司、某制药公司、某某制药公司、某工贸公司、原告某科技公司及其委托收款行某银行,原告某科技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008年8月29日前,原告持该汇票去被告处请求付款,被告盖章同意承兑,但以背书中有些事项记载不全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提供汇票的四位前手出具证明,证实汇票的签章及记载事项均是合法真实的,待原告提供出前四位前手的证明后,被告某信用社告知票据已超过票据期限,拒绝付款。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来莒县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票据利益。
被告某信用社主张:
1、因原告持有的汇票有些事项记载不全,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汇票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假设被告负有承兑该汇票的义务,根据《票据法》十七条的规定权利时效为两年,该汇票的到期日是2008年8月29日,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原告也已丧失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持有的记载事项不全的汇票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具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已丧失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持有的票据虽有些事项记载虽不合规范,且因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票据的背书连续,原告均出具其前手的证明证实其合法性,其合法取得该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的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二、原告的起诉因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针对该种情况给持票人提供了补救机会,持票人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持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信用社返还其未支付的10万元票据利益有理有据,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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