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李某向某乡政府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尔后李某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该宅基地上原有一幢旧房,系李某与王某共有,王某认为李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发生纠纷,双方申请乡政府调处。调处期间,乡政府发现李某申请批准建设用地时隐瞒了相关事实,系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批准,遂于2006年6月注销了李某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分岐]
乡政府能否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存在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能够注销。因为乡政府批准用地行为违法,属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乡政府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自行纠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种意见认为:乡政府违法批准用地行为属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乡政府无权撤销,其注销行为属越权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批准用地行为属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适当。违法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缺乏。合法要件主要是指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三个方面,本案乡政府的批地行为在事实证据认定上存在问题,其行为显然违法,属于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经法定程序撤销。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擅自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行政监督是指行政系统中的法制监督,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内部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本案乡政府的注销行为属于行政监督程序,即行政撤销。
3、作出行政撤销须有法定职权。笔者认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同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确认其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撤销之前对当事人有一定的约束力,其撤销权应由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而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建立在其是否有权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即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应由有权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撤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因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而发生变化,原法第38条规定:“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后的土管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即本案乡政府在批准用地时享有审批权,而在注销时不再享有审批权,审批权属县级人民政府,故撤销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因此,本案中乡政府无权撤销其违法作出的批准用地行为,即无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洪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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