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两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两者在人员、生产、财务、住所地等均完全相同,属一个企业两个名称。原告于199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1鱼儿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十条第4项约定:因甲方产品属高新技术,又是甲方自己开发研制的,所以从事微机、电子、电气、给氺排水、设计绘图等技术工作并能独立操作人员,对本厂产品能安装、调试、维修、服务的工作人员和掌握以上等技术的供销人员,以上均属技术人员。如乙方违约,按违约期限计算,每违约一年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对无能力支付者,乙方以房屋家产作抵押,直至付清为止;如甲方违约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高于1999年11月29日收取原告服装押金500元,2002年4月1日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3308元,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原青岛三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2887元,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第二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323元,2004年6月1日,第二被告收取原告发展基金1521元,2005年9月11日、11月3日,第二被告三次收取原告奖金2140元,2005年9月11日,第二被告收取原告未及时回款降低销售费用2060元。2002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4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被告提供的员工出勤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06年3月13日开始,无正当理由擅自离职,从此,z再未回被告处上班。200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书,辞职书的主要理由是自己的能力有限,跟不上步调,感觉太慢,其次老人年事已高需要照顾。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第二次提出书面辞职书,辞职书的主要理由是被告非法收取抵押金,拒不缴纳社会保险,非法克扣工资等。
三、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裁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发展基金、服装押金、未及时回款减低销售费用共计52739元;3、1999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4仲裁费由被告负担。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遂裁决:对申诉人高斌诉被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及被诉人反诉申诉人支付违约金等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风险抵押金、奖金、发展基金、服装押金、降低销售费用等名义,多次收取原告款项,均应视为抵押性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抵押性财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奖金、发展基金、服装押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出资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掌握了大量的技术后,在合同未期满的情况下,自2006年3月13日开始擅自离职,至今未回被处上班,属考勤中的旷工,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符合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劳动着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擅自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却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系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违约一年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有失公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侵占设备款违约金6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在人员生产财务、住所地等方面完全相同,客观上系一个单位两个名称,因此应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斌于被告青岛三利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山东三利给水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斌风险抵押金、奖金,发展基金,。服装押金等共计52739元。三、原告高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有被告山东三利给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元由高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1999年11月至2002年10月拒绝依法未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非法收取风险抵押金,服装押金,奖金,上诉人系依法行驶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存在违约,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漏交了一部份保险费不存在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缴纳了保险费,收取风险抵押金,服装押金是根据劳动部文件收取的,不是强迫收取,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为上诉人交纳了养老保险等各类保险费用,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拒绝缴纳保险的情形。被上诉人承认漏交了一部分保险费,上诉人对漏交的部分可向有关劳动部门反应解决。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自愿的基础上收取风险抵押金、服装押金等款项,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并非强迫收取,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擅自离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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