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至2005年间,黄某某在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石油分公司”的公章,与北京市某急诊抢救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并先后向该中心销售柴油426654升,应结款为人民币1372995.74元。至其被抓获归案前,黄某某从该单位结走款项计人民币1311632.05元,余款61363.69元尚未结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无证经营成品油,且在所销售的油品中掺杂、掺假,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40条和2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较重的罪名,即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1]: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秩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是指以下四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三是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四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经营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目的在于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不致于使本罪变成一个口袋罪,然而由于本罪在罪状表述上使用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而且市场经济中非法经营行为多种多样,如果不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尤其是“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加以规范,非法经营罪变成新的“口袋罪”恐怕在所难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非法经营罪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双重属性,是典型的行政犯罪。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需要借助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来把握。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是指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是一般许可;特别许可,是指除了符合一般的法定条件外,还对申请人有特别限制的许可,因而又称特许,保险业、烟草专卖业的许可属于特别许可。对应于这种分类法,即产生两种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一种是违反一般禁止义务,从事一般许可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责任,我们暂且称其为“一般超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还有一种是违反特别禁止义务,从事法律禁止、限制或者特许经营事项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责任,暂且称其为“特殊超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前,凡是与当时国家计划经济不符的经营活动,均有可能以“投机倒把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旧刑法时代,“一般超范围经营”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又是刑事违法行为。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市场化的需求,控制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范围,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创设了“非法经营罪”以取代“投机倒把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罪状的表述,可以看出非法经营行为均具备一个共同特征,即都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许可证有关,要么是在未经许可的前提下从事经营行为,要么是直接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为买卖对象。笔者认为,此处的“许可”应当仅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定经营行为或经营对象的行政许可,即上述的行政法上的特殊许可。换句话说,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应当限定于行政法上的“特殊超范围经营”这种违反特别禁止义务的行为,至于那些违反一般禁止义务的“一般超范围经营”行为,只能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用行政处罚手段解决。这与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确立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是相吻合的。“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2]立足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精神,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应具有收敛性,即只有在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那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才能运用刑罚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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