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农村房屋产权制度由于历史和政策的原因现在依然不够清晰和明确,加上农村房产共有权人区分错综复杂的现状,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房屋产权的民事纠纷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和把握上存在很多问题。笔者试图通过一则真实发生的案例进行初探和解析,以期提高对民事证据学的粗浅认识和理解。
案例概述:
1987年,因离异王某与邹某再婚,当时王某所生已成年但未婚的儿子陆某也一同生活在一起。1992年,陆某与郭某结婚并继续与王某、邹某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区分家庭财产。1997年,家庭原有三间平房拆除,在原址以王某、邹某、陆某、郭某及陆、郭二人所生女儿(四岁)5人名义共同重新申请翻建二层五间楼房一幢(产权登记在邹某名下,实际建房199.87平方米,经政府相关部门核查,仅认定该楼房拥有179.6平方米合法产权,故楼房超建20.27平方米),并继续共同生活居住。2007年6月,王某与邹某因故离婚,但对共同所有、居住的楼房没有进行析产。2008年6月,王某将邹某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告上法院,要求析产。法庭上,双方对楼房共有和居住没有异议,但陆某夫妇认为他们对房产形成贡献较大,故应当多分。陆某夫妇为证明自己出资较多,提供了郭某几位亲戚作证,以证明向他们借款的事实,但证人仅有借款过程的陈述而没有像借条、银行存取记录、还款收条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王某称对建房借款不知情。法院审理法官仅根据郭某几位亲戚的证言,最后支持了陆某夫妇要求多分房产的请求,且财产分配倾斜度很大。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陆某夫妇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其对农村共有房产投入明显高于其他共有人,即是否应当享受多占房产份额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依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一般采取等份分割的原则,但部分共有人能够证明对财产形成投入较多或贡献较大的可以多分。
由于我国对农村房产采取二元式管理模式,即农村宅基地与地面房屋分别管理,故享有共同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并不必然对地面房产享有共有产权,如本案当中的陆某与郭某所生女儿因建房时还是未成年人,故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利。另外,农村自有房屋的形成并不完全与城市商品房的建设相同。由于受经济或现实条件的制约,村民自行备料和建造房屋的现象较多,即农村房屋形成交织着具体货币、自有材料、购置材料、自有人工投入、购买劳力等等投入情形。正是这种复杂的房产形成类型,导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分割农村房产上存在很大的困难。
本案讼争房屋从建房到纠纷产生已逾10年,很多当年存在的零碎证据早已灭失,要想区分每个共有人实际应得房产份额十分困难。法庭上,原、被告对共有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陆某、郭某认为,楼房起建留有外债,系其二人负责还款的,并向法庭提供郭某几位亲戚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案证人证言从证据学角度看属于间接证据,另从民事证据应同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角度分析,证人证言除了真实、合法二性外还须与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性的关联性才具有真正诉讼意义。综合考虑,几位证人证言从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
但仅凭几位证人证言是否就可以认定陆某及郭某借款都是用于建房的呢?从证据学的角度判断,本案的证人证言仅能勉强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要证明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还得有工钱支付收条、建筑材料购买票据等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并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因此,要想在仅能勉强认定借款事实的条件下却无法证明借款是用来建房之用且由本人实际还款的,并以此来支持房产共有人出资较多或贡献较大理由,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案审理法官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告陆某、郭某要求多分房产的意见,唯一的可能就是在证据不足且欠缺的前提下运用了自由心证。
笔者认为,象证人证言这样的间接证据,在没有得到其他相关间接证据的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应当慎重。即使运用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在现有证据达到相当盖然性的条件才可以使用。况且,我国法律对法官是否可以及如何运用自由心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建房、生活居住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成员间在家庭财产的收入和支出方面往往相互交融,一般很难区分。即使象建房这样的重大经济活动也不是仅凭几件零碎的证据材料能够查明的,除非有明确的家庭共同建房出资协议这样的直接证据,但往往这种情形却十分的罕见,也可以说在法院诉讼中几乎难以遇见。故笔者认为,涉及农村家庭共有房屋分割纠纷的案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和认定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的效力,对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并存疑的案件事实应当做不利于提供证据当事人的理解和解释,以更好地保护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处理农村房屋析产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的按照等份分割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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