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勇,男,1986年11月18日生于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东县溪丘湾乡甘家坪村二组。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超,男,1987年2月10日生于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合益路184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威,男,1988年5月1日生于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胜利三路2-312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因一审宣判缓刑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龙秀琴,1963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胜利三路2-312号。系王威之母。
原审被告人周君端,曾用名邹虎,男,1989年12月6日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暂住宜昌市合益路。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因一审宣判缓刑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周经全,现年41岁,汉族,山东省人,无业,暂住宜昌市合益路。系周君端之父。
原审被告人徐成魏,又名徐巍,男,1991年1月8日生于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昌市和平路49-2-215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因一审宣判缓刑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陈红英,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长江印刷厂职工,住址同上。系徐成魏之母。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君端、王威、徐文超、郑勇、徐成魏犯抢劫罪,王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勇、徐文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6月18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郑勇、徐文超、王威、周君端、徐成魏等人窜至宜昌市西陵二路73号陈东开的麻将馆内,由徐成魏望风,周君端等人以事先携带的砍刀威胁在此打麻将的人,逼其交出携带的财物,共抢得现金675元和价值88元的中信牌A268型夷陵通一部。同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述被告人等窜至宜昌市西陵二路58号李红艳开的麻将馆内,采用同样手段,共抢得现金780元和价值531元的三星牌A408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东等的陈述,证人李红艳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材料,被抢人员及物品一览表,赃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李云(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周君端、王威窜至宜昌市蓝天职业技术学院,破门入室,盗走电脑主机2台,128MB内存条6根,256MB内存条2根。在转移赃物途中,王威被安保队员抓获,并收缴被盗的2台电脑主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480元。该事实,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尤江等的证言,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勇、徐文超、王威、周君端、徐成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君端盗窃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威、周君端、徐成魏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周君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成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勇、徐文超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予以核实,二审中未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勇、徐文超及原审被告人王威、周君端、徐成魏,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威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郑勇、徐文超参与实施抢劫犯罪时均已成年,且抢劫两次,又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曹萍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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