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在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因此,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
一种意见:结合定义和《刑法》第72条可知,缓刑是并没有执行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若考验不合格,则需执行的是判决的有期徒刑,而之前羁押的期限可作为判缓刑的条件而不计算在刑期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对判缓刑后又犯新罪的行为的惩罚。
另一种意见: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现行羁押的日期应当在量刑时予以扣除。
最后两种分歧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而结束争议。
一、现在的实践分歧
对于因犯新罪而缓刑被撤销的数罪并罚后,缓刑前的羁押期如何折抵刑期。
一种意见根据《刑法》第70条认为适用先并后减的原则。其认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因原判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应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期,直接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前罪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在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后,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折抵。
另一种意见参考《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视为前罪已执行的刑期,参考,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意见分析
对于这两种意见,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指导意见,因此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较大的争执。但该两种分歧意见的最终量刑结果都会回到同一量刑幅度。
举例解释一下:张三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前期羁押时间为1年;后张三在缓刑期内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张三缓刑被撤销后,结合《刑法》第七十条先并后减的原则:先并的结果是3年9个月,结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量刑幅度为3年-3年9个月之间,最后再减去缓刑前期羁押的1年时间,最终张三的量刑幅度为2年-2年9个月之间。
结合《刑法》第七十一条先减后并的原则:先减的结果过是:抢劫罪3年减去缓刑前羁押的1年结果为2年,结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三的最终的量刑幅度为2年-2年9个月。
因此,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刑罚原则究竟是先并后减,还是先减后并,笔者认为此争执并没有多大意义。但笔者认为对于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比发现漏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更深,在处理上应当体现从重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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