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在国外称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而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
1、代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职权的。根据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它既可以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如代为清理、管理破产财产,代为保管破产企业的帐册、印章等文件资料,代为制定分配方案并具体负责落实等。而且,法律规定任何一个企业破产都必须成立破产清算组,所以它更是一种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公务员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系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破产清算组在该程序中享有一定的职权,通过履行其职责,依法剥夺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是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所赋予的,所以它应是执行公务的公务员。
3、临时法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法人的性质。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必要民事活动”应当包括清理破产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偿债务、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破产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它具有法人性质;(2)破产清算组是相对独立的,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组建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它一旦成立,即有权依法进行活动,不受政府的管制,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均不得对其活动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不然,破产清算组应在一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所以说破产清算组既是独立的,同时它的独立又具有相对性;(3)破产清算组的法人性质具有临时性,因为它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经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时解散。它与政府部门的一些非常设机构相似,为完成某一特定的、紧急的任务而设立,在该任务完成后便告解散,所以它是一种临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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