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场地。”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五条。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最后一句修改为:“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资质年审及市场准入、清出条件和依据之一。”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七、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在工地进出口悬挂,公告附近居民。施工中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范围内,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余区(市)县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按国家制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周边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工地出入口须进行硬化,设置防尘降尘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标明其岗位的工作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十、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安全事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施工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四害“孳生场所治理及消杀消毒工作。”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地生活区应当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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