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如下两个规定,可知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出租车驾驶员、森林巡视员等。”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
上述两规定,实际上都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工资的认定与其他传统行业不同:
1、出租车公司并不直接向出租车司机支付工资,所以约定的工资,无论如何均不真实;
2、同样基于不直接发放工资的原因,因此机械地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各地工资支付规定,要求出租车公司保留工资台帐两年以备查,如单位未能举证司机工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具合理性;
3、基于以上原因,司机的工资根据行业标准以确定较具合理性。
三、出租汽车行业为了符合上述国办发[2020]81号的规定
往往会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较低的工资标准。实际上,这种约定并不能认定双方的实际工资为该约定,但可能有如下的意义:可以认定基本工资,尤其是对病假工资有参考意义。
这类人员的工资虽然不固定,但与出租车公司还是应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是照顾这类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应该建立劳动关系。这类人群的工资可做最低工资,不做最终工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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