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9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伟,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淮河镇胡家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丁伟伙同他人(在逃)在位于本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的“云祥饭店”附近,对王克奎进行殴打,后将王的人民币4330元及银行卡一张抢走。2006年4月5日,被告人丁伟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王克奎的陈述,证人居申茂、舒畅、张连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伟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丁伟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伟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克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加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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