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的适用问题如下:
1、押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具有多重性质,不排斥对方。比如对立约定金,当事人可以同意在正式订立主合同后,不返还定金,而是作为违约定金使用;对于约定金和证书约定金,付款后也可以同时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
2、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也可以推定存款具有约定性质以外的其他性质。如果违约定金、终止定金和约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存在必须证明主合同的存在,因此上述三种定金当然具有证明定金的性质;
3、当事人未约定定金性质的,应当作出相应的推定。一般情况下,应推定定金只具有定金的一般性质。
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主合同必须有效。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3、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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