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一、什么是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是各种毒品犯罪行为侵害的共同客体。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破坏国家毒品管制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中“贩卖”的含义和范围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其产生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包括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和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并说明“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价格卖给他人.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是指非法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批发和零售。
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司法实践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贩卖”的定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仅将“贩卖”限定为必须以有偿性和物质性利益为前提,而对刑法作了限制解释,而且就刑法惩治破坏国家对毒品购销管理制度的行为而言,在当前形形色色毒品非法交易行为泛滥的同时,仅将“贩卖”行为治罪,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根据我国刑法惩处违反国家毒品购销管制制度行为的立法意图,非法交易毒品的内容应包括:一是行为人具有流通毒品的目的;二是行为人事实上拥有对毒品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毒品;三是客观上有毒品的控制行为或者失控行为。因此,所谓的“贩卖”不足以涵盖所有非法流通毒品的行为。
无论该毒品的来源是低价购进、自制自销、祖上遗留或是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得,也无论是否从非法流通中牟利、或谋取的是否为物质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毒品的非法流通行为,即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将所有非法流通毒品的行为均予以入罪严惩,而将是否贩卖牟利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毒品交易行为,如以性非法交易、以逃避处罚或升职、调动、晋级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等为内容向具有一定职权且非法消费毒品的人交付毒品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自然因不属于“贩卖”而无法入罪,但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并不亚于毒品的贩卖行为,也可视为变相贩卖,若刑法能将所有毒品的非法交易行为均设定为犯罪,即可避免适法处理上的尴尬。
当然,简单用司法解释将“贩卖”界定为包涵所有买卖、交换等无论谋利与否、不以经济性利益为前提的行为范畴,既可能导致对刑法的扩大解释,也有失法律规范的周密性、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以“非法流通毒品罪”或“非法交易毒品罪”取代“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弥补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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