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红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五环桥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丁某撞倒,适有李某驾驶的福田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货车左侧中、后轮与右前部与丁某头部碰撞,致被害人丁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争议焦点】
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如何定性?
【法理评析】
(一)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的定性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待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没有异议。但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逸,主动到报警并等候处理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有观点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将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等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履行阻却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行为人的行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并不排斥刑法自首规定的适用,认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具有相同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必须是相同性质的刑事评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向执行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迅速报告义务,并未涉及肇事者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如果肇事者报警后并等待处理行为符合刑法中自首规定,则应认定构成自首,而不能以向其他部门有无报告为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不能以行政法规等有无报告义务的规定作为前提。根据《刑法》第67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要肇事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应当成立自首。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自动投案行为,符合刑法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但是,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仅有报警、等候处理行为,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或隐瞒有关犯罪事实、找各种借口为自己开脱罪行等非出于真诚悔意表现、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应当成立自首。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虽符合自动投案行为要件,但是否成立自首还要区分具体情况,看是否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成立自首法定构成要件。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关键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未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应区别于不构成犯罪的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对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肇事者应按照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成立自首,不仅要履行告知等自动投案行为的义务,还要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是履行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行为,该法定报告义务的履行,同时成立刑法自首上的自动投案行为,该报警行为与自动投案行为并行不悖。对肇事者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救助被害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行为的,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而鼓励肇事者及时、如实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问题,关键是要看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的立法精神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并促进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依据交通肇事罪自首并从宽处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肇事者投案自首表明肇事者犯罪后悔罪或悔改之心的开始,表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轻,为教育改造罪犯打下良好基础。此外,对交通肇事罪自首从宽处罚也是基于司法成本经济性考虑,实现刑罚功利性目的的需要,即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最大限度的遏制犯罪。肇事者通过自首获得司法机关的量刑从宽,以自告并自证其罪作为代价。作为一种奖励,司法机关运用对肇事者进行审判的权力,适当从宽处罚,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犯罪,从而形成一种双赢效果。因此,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本质就是让肇事者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交通肇事罪中要成立一般自首,首先肇事者要有自动投案行为,这就要求肇事者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其次,肇事者还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者在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服法的表现。如果肇事者自动投案后又脱逃,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翻供,或只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根本不想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则构成自动投案自首行为的中断,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可见,只有符合自首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最终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成立交通肇事罪自首。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肇事后果持过失心理状态,因而只能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交通肇事逃逸完全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心理状态。对交通法规而言,肇事后逃逸是直接故意;就肇事后可能带来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而言,肇事后逃逸则表现为间接故意,甚至不排除某种直接故意存在,如肇事者将他人撞伤,明知不抢救必然会导致死亡发生,但为了避免救治伤者带来的经济损失和麻烦希望伤者死亡而逃离事故现场,就是不作为的直接故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把交通肇事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举而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仍然是行为人过失所为导致的特别严重后果。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把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一并论处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应独立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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