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7月5日,四川品观贸易公司(下称品观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攀枝花市周洲公司(下称周洲公司)出具一份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银行为攀枝花市商行市行,出票金额为89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其后,周洲公司的杨威为将承兑汇票贴现,找到品观公司职工陈星,经陈星之妻王蓉找到亚工有限公司老总朱佳琪,朱佳琪又找到其朋友张峰联系兑现事宜。后王蓉将周洲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邮寄给张峰。张峰收到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出借给孙建柱,孙建柱又找到刘振,委托刘振对承兑汇票进行兑换。后经刘振找到其堂姐刘萍萍联系平安公司会计黄玉萍进行汇票贴现。
2013年8月2日,刘萍萍与平安公司达成协议,由平安公司按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应贴利息后的金额一次性付给刘萍萍,同日,平安公司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分四次向刘萍萍转款贴现款844610元。刘萍萍收到款后,将该款交付孙建柱。平安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由于尚欠君越公司货款,平安公司遂于2013年8月3日作为背书人将承兑汇票背书给君越公司。其后,由于周洲公司未收到承兑款,且孙建柱和承兑汇票均不知下落,周洲公司遂于2013年8月11日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后,君越公司在持票待兑期间,发现该承兑汇票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票据权利。
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洲公司并未遗失汇票,周洲公司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君越公司作为最后的汇票持有人,该汇票背书转让连续,君越公司应当享有对该汇票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平安公司与周洲公司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君越公司没有对其直接前手平安公司的汇票来源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律师点评:
首先,周洲公司不是申请公示催告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本案中周洲公司曾持有汇票,但其在背书签章后将汇票交付给陈星,欲通过陈星之妻王蓉等人办理贴现,从而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实际并不是周洲公司非因本人意志而丧失占有,故周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其不是适格的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其次,君越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票据系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非以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君越公司销售机电设备给平安公司,平安公司为支付君越公司货款,于2011年8月3日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给君越公司,君越公司从平安公司受让汇票不是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且支付了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君越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且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因此,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周洲公司是否应向君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洲公司明知票据的去向,但又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属于伪报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其取得除权判决并兑付了票据款,使君越公司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其行为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客观上已侵害君越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给君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向君越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周洲公司应向君越公司支付89万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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