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仲裁区别何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0:42:43 202 人看过

筹备多年、弥补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法规空白的《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于2003年3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将于2003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18个区县今年也都将建立区县仲裁委员会。从5月1日起,发生在人事单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单位,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将真正能做到有章可循。办法中规定了仲裁员的选择制度,当事人双方可自选一名仲裁员,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据市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处王友芝处长介绍,全国目前已有27个省市出台了人事争议仲裁办法,随着我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干部人事管理体制中深层次矛盾逐步显现出来。由于传统的解决人事争议的手段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导致受理案件的程序不规范,缺乏明显的时效性和权威性,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服务,从而化解社会矛盾。而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到2003年底,全市事业单位职工都要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逐步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目前我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已达到40多万人,是我市专业人才密集之地。实行聘用合同管理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人事争议。建立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可以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拓宽人事争议的救济渠道,弥补人事政策法规中的空白。为配合这一法规的实行而专门设立的人事仲裁厅也将于5月1日后开始启用。那么,人事仲裁与劳动仲裁到底有何区别呢?

一、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与机构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具体包括: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人员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规的规定执行,避免随意性。《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从今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法规出台前发生的各种人事争议,原则上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法规由争议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解决。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条例与机构适用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劳动争议内容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时效不同

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中多处提到时效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时效包括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逾期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受理机构必须在15天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本人。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30日。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处王友芝处长介绍说,以往发生人事争议时,通过信访解决,一般需要半年或者一年的时间才能解决。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除外。

三、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不同

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实行分级别管辖。根据仲裁办法的规定,市和区、县都要成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区县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区县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中央在京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据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处王友芝处长透露,5月1日之前的人事争议原则上不受理,由其上级机关或通过信访来解决。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不实行分级别管辖,而实行属地管辖。

四、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利不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中规定了仲裁员选择制度,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发生人事争议时,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两名仲裁员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委员会所有的仲裁员中自由选定一名仲裁员,这样可以增加仲裁的公开性和平等性,这种做法在全国尚属首例。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中没有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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