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朝晋,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8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朝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朝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朝晋在其暂住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号王府花园12栋2单元3楼2号室内,与辛林(已被判刑)、刘高峰、李伟、周洪琪、蒲东、邢大忠、吴多、何芳等人一起吸食由辛林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0年4月10日,冯朝晋在成都市青羊区城市名人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朝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案件来源,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杜江林、辛林、周洪琪、蒲东、李伟、邢大忠、吴多、何芳、刘高峰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朝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朝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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