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内容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8 10:52:37 377 人看过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德县、宿松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7月31日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逐级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8月14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3年7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向接受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办法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持令调查的证据属于申请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

起诉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诉讼主体资格、管辖等与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审理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二审程序案件,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第五条持令调查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不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不得申请调查令调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

第七条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及证据线索,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负责对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

人民法院决定发放调查令的,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签发,并统一编号。决定不发放调查令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

第九条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申请人和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向接受调查人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调查令签发日期及院印。

调查令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十条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等相关证件。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向人民法院缴存入卷。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诉讼目的,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代理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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