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没有规定具体时间期限。如出现法定收监情形的可由社区矫正部门按程序提出,刑期届满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情形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三、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减刑、假释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也均是由监狱等原关押监所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
但从实际情况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执行地由监狱转至其居住地,实际执行机关由监狱转为当地司法局,后者通过管理监督更能够全面及时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便于就地及时收集整理其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材料。
对立法本意也应如此理解,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监狱法第27条的规定就不难看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主要由当地司法局对其执行管理监督,监狱应处于协助执行的地位。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理应成为当地司法局管理监督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况且明确当地司法局享有此项权利,还可以促使罪犯改变对待司法局管理监督所持的消极态度,自觉向司法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特别是改造表现,积极服从管理监督,以争取司法局及时为自己报请减刑、假释。
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由其居住地司法局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由司法局在提请之日起三日内抄送当地县级检察院、罪犯原服刑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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