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承接的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招用人员在除渣时不慎摔伤,被认定为工伤要求公司担责是否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起行政确认案作出二审判决,确认行政认定工伤合法。
重庆某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样板房装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陶某。陶某招用曾某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7月8日8时40分许,曾某在工作时被石头击伤左眼,于当日住院治疗。
出院后,曾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6月14日,渝中区人社局认定,曾某属于工伤。2013年10月13日,建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建设公司称,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陶某,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陶某支付工程款。陶某自行在外招用杂工曾某并发工资给曾某,与己无关。曾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将曾某认定为工伤错误。
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将承接的某样板房装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陶某,其对陶某招用人员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建设公司与曾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伤者曾某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
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建设公司认为其与曾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建设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供的回函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以及不是工伤的事实,遂由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渝中区人社局在收到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其行政程序合法。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法院遂判决驳回建设公司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工程违法分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建设公司违法分包,故其对分包人招用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曾某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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