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陪审员:
我依法接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的委托,担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是2007年2月3日向我方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两个月届满是4月3日,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是7月3日,但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是2007年7月31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中武昌大队对原告的收费是合法行为。
2005年9月12日,武昌大队车管窗口在为原告办理摩托车年审时,因其车辆逾期三年未检验,民警按规定收取300元逾期检验费用是合法的。
1、此项收费项目有合法依据。
此项收费项目是依据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于1998年6月25日,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全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220号)文件中所列出的机动车检验收费项目类第2项规定,即自行逾期检验的每逾期一月加收100元,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第(六)项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之规定,证明此项收费项目有合法依据。
2、对原告的收费有合法的收费许可证。
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依法实施收费的合法凭证。武昌大队在2005年9月12日对原告摩托车逾期检验的收费项目,是武汉市物价局2003年7月3日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证号61-201)中明文规定的项目。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此《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而且在2005年3月22日,市物价局对原《收费许可证》中收费标准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仍然保留着自行逾期检验的每逾期一月加收100元,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收费项目。所以,武昌大队对原告2005年9月12日办理车辆年审时,因其逾期检验车辆而收费,是得到合法许可的收费项目。
3、对原告的收费没有超出收费标准。
原告的摩托车逾期三年未检验,武昌大队收取300元逾期检验费,并没有超出收费许可项目中规定的每逾期一月加收100元收费标准。这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考虑摩托车自身价值不高,为减轻摩托车车主负担,规定了摩托车逾期检验在12个月以上的,封顶收费300元。此项规定符合《关于印发全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220号)文件中第2条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终标准、不得突破或层层加收。的规定。
4、此项收费也是财政明确的收费项目。
对于本案中逾期年检收费,市财政局也有明确的收费项目及入国库代码201020701,在2005年9月12日对原告收费当天,收取的300元就由银行按逾期年检费直接缴入国库。这也证明武昌大队作为执行部门,是严格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交管局的规定和要求来收此费,武昌大队来收此费,并非自立项目收费、并非无证乱收费、并非不依法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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