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工程造价成本认识存在什么观点及误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5 14:26:59 298 人看过

第一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鉴定机构计算。理由是,国家没有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建设部及各地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应当参照执行

这种观点的误区在于:一是把国家颁发的工程定额标准和工程成本标准混为一谈。二者的区别在于,工程定额包含工程利润,工程成本不应包含利润;二是错误认为“国家没有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实际上国家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已经规定了计算标准,那就是工程成本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理由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制定的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

这种观点的误区是把工程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相对立。实际上,工程定额“直接表现为完成每一单位建筑安装项目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数量及其基价的标准数值”,是一种“计价的依据”。根据工程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必然需要根据当地市场价格信息,如地材价格信息。这一观点还有一个错误,就是只说明计算工程成本的价格依据,没有说明工程成本的计算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括利润和税金,利润和税金为损失。理由是,因合同中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标准约定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由于是当事人自行约定,利于当事人接受。但是,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利润。税金是履行合同应当缴纳的,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

这种观点认为工程成本包括直接费和间接费是符合建设部规定的,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直接费、间接费的观点又有不妥。因为,如果合同约定后工程量发生变更,其中直接费、间接费也就相应变更;既然合同无效,其对直接费、间接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直接费、间接费的数额就应根据有关规定据实确定。同时,这种观点认为“无故合同的不可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也有不当。既然合同已经履行,且发包人已经取得履行利益,再以“无效合同的不可履行性”作为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税金的依据难免强词夺理。至于发包人是否应向承包人支付税金,关键是看承包人是否需要缴纳税金:对于建设单位向承包人发包的工程,不管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取得工程款,就应向国家缴纳税金(即营业税及其附加),即使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向承包人支付税金;对于分包或者转包的工程,由于承包人已经缴纳了税金,按税法规定,分承包人或者转承包人无需再缴纳税金,则分承包人或转承包人也就不存在取得税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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