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中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物资文明、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显著功绩的。
第五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奖励一般在年度考核结束后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六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全市乃至全省有较大影响的,可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有其它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嘉奖,一般应掌握在本单位当年度公务员总数的30%以内;记三等功,一般应掌握在公务员总数的3%以内,其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受嘉奖、记功人数只能占相应一定比例。因受记功比例限制,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或连续四年中有三年优秀且未曾获记功奖励的,可不受比例限制。
记二等功以上奖励按公务员的功绩贡献授予,不规定比例。
第八条我市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记三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市直机关报市人事局批准;区、镇机关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记二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九条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条件要求,在民主、公开、公正的基础上,确定奖励人选,提出奖励意见;
(二)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一式4份。
(四)按审批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
(五)审批机关行文予以公布。
(六)将受奖励的员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也可结合单位、部门年度工作会议进行。
第十一条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纪律,屡教不改的;
(四)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对有本条(一)、(二)两款中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撤消国家公务员奖励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能、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厦门市人事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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