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实践中对于录音录像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是否需要随案移送,律师是否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同时可否根据录音录像定案等问题存在分歧,需要加以探讨。
录音录像的定性
解决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录音录像的法律属性和定位,有观点认为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应当随案移送。有观点则认为录音录像仅仅是侦查的一种手段,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中的任何种类,因而不应当随案移送。
对此,笔者认为,录音录像制度并不是为了弥补侦查过程中调取证据的手段的不足,不是为了获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为了规范侦查行为,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诱供,并在必要时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的性质和定位应当是证据,但不是证明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的证据,而是证明讯问和取证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据。
当然,也有人主张,录音录像在记录讯问过程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内容也做了记录。所以,录音录像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不同于记录案件发生时各种情形的原始视听资料,它是对讯问过程的记录,这种记录应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一起,作为证明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如果录音录像内容与相关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可以作为一种线索,重新调取相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当庭讯问被告人,而不宜直接把录音录像内容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在韩国,录音录像除具有规范侦查行为的功能以外,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方面几乎没有证明力。实践中只是作为一种唤起犯罪嫌疑人记忆的补充手段,但不能直接作为有罪证据予以使用。
录音录像的移送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要将相关法律文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检察院和法院。由于录音录像并不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而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73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等情形的,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之所以不要求录音录像随案移送,除录音录像本身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原因外,还因为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不仅和犯罪事实有关,还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等情况。这些线索在没有处理前本身就属于秘密,有的甚至还涉及到国家秘密。如果要求把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全部随案移送,那么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就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这些录音录像,而这些录音录像不属于案件的材料,这就难免会出现泄密等情况。因此对于录音录像,不宜要求一律随案移送。
随案移送的具体情形
录音录像不应当必须随案移送,但是并不是说一律不能随案移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有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或者有其他违法侦查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发现有应当依法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当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过程中可能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时,或者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检察院可以通过询问办案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包括调取相关录音录像等方法予以调查核实。在上述情形下,检察院就可以调取相关录音录像,有关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向检察院移送相关录音录像。
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为了强化对自身的监督,《规则》第73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但是根据《规则》第74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则没有要求向法院随案移送录音录像。只是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
应该注意的是,检察院并不需要将相关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律移送至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于已经移送相关录音录像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对于没有移送的,公诉人可以自己当庭播放相关录音录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提起公诉时移送的录音录像,并不是移送全部录音录像,而是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有关的录音录像。如果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要注意播放范围,如可以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检察院要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同时还要明确,移送的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因此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对于证明侦查人员取证是否合法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虽然可以查阅,要求播放,但是因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而不宜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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