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推行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2 20:42:44 401 人看过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5日市政府令发布的《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县区政府、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市容、工商、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所需专项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告公布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拆迁延期手续,发布拆迁延期公告。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以及拆迁公告发布后迁入人口和分户、并户及产权分割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房屋拆迁最低保障制度,保障拆迁中最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权。

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韶关市市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韶关市市辖区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是否委托拆迁、拆迁实施步骤、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并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包括房屋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户的数量和名单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的汇总表。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安置补偿方式、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的准备、货币补偿和补助费标准等。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存款金额与安置用现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应当严格把关,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拆迁范围与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是否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内容是否合法、完善和切实可行;

(五)拆迁期限是否合理;

(六)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已经调查清楚;

(八)安置地点和房源是否落实,安置用房产权是否清晰,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拆迁人需要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时,必须出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拆迁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拆迁人需出具拆迁地块周边地区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电梯楼房、花园式楼房、别墅)市场综合价格证明的,须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被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出具。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的监督方法可以由银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承诺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按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持领款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拆迁人可采取召开动迁大会、举办拆迁政策咨询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及时向被拆迁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或邀请其参加,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接待室、公开咨询电话等,认真对待被拆迁当事人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拆迁工作应当符合下列透明度的要求:

(一)拆迁工作人员在动迁工作中应当佩带工作证,不佩带工作证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与其协商;

(二)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送交有关当事人;

(三)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应当置于固定和方便取阅的地方,供被拆迁当事人查阅、复印。

第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作出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书面协议应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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