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8月28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接受委托以后,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通过今天的庭审,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就有关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1年7月4日,原告胡**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9月28日,中国专利局对原告胡**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4618.6。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到至前至前端开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胡**,从2003年12月起,原告与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2005年6月22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044300030004,约定合同的性质为“纯专利实施许可”,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为八十万元等。
自2004年以来,原告胡**发现被告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制造的一种名为“塞恩”牌500A,600A,500—800A电焊钳由被告长沙天虹焊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等公司在长沙市场上销售,经与原告胡**的专利产品“不烫手的电焊钳”相比,该系列电焊钳具有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该系列产品属于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仿制,已构成了对原告胡**专利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1、原告对“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专利拥有合法的专利所有权。第一,原告的专利是一项有效的由国家授权的专利。1996年9月28日,中国专利局对原告胡**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4618.6。第二,原告的专利处于专利的有效期内。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原告的专利保护期限是从1991年起至2011年止。从授予专利权后,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年费。第三,原告的专利没有任何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与理由。故原告对其所拥有的该项专利一直具有合法的专利权。
2、被告金元公司和天虹公司有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存在。第一、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制造的“塞恩”牌500A,600A,500—800A的电焊钳已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由侵权人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分析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共有七项必要技术特征(已在上述事实中说明),将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的“塞恩”的500A,600A,500—800A的电焊钳与原告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比,被告金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到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金元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因此,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第二、被告金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有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专利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这一条规定,首先,被告金元公司以原告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得到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其次,从被告金元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中可以看出,被告金元公司从1999年8月20日起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公司变更,其经营的范围增加了“五金、工具、电器配件制造加工”。从这个时候开始,被告金元公司即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开始生产侵权产品。第三,被告天虹公司未经原告胡**的许可,销售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天虹公司销售侵犯了专利权的产品,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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