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土地所有权价值的一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当与土地所有权遵循同样的原则,以实现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公平保护。目前,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采用区片综合价或者年产值标准,今后则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地补偿标准宜由地方政府在综合评估投入成本、运营成本、预期收益等多项要素的基础上,核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所有权中所占的比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所有人按核定比例分别受偿,承包人如已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利益应在核定比例内扣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和《民法典》第117条、第243条都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但是,《农村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作为征地补偿主要法律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很难获得征地补偿,也给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纠纷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典》是同位阶立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适用原则,征地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为征地补偿的主要依据,应当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权利,并进一步细化补偿的方式、标准、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征地补偿内容,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方式
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独立补偿地位,法律应当在现行补偿形式的基础上增设“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这一新的补偿种类。笔者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具有独立补偿地位,但是,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利主体应当通过土地补偿费来受偿。
实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以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大部分权能已经转让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保留了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这种变化一方面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收益,成为派生的、独立的财产权;另一方面也使得承包经营权人成为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主体,独立地享有财产权益和承担法律义务。征收集体土地,不仅要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也要征收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中是处于同等地位的权利主体,应具有独立的补偿地位,征地机关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进行征地补偿。
按照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优先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偿,即土地补偿费必须先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剩余的费用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不能干涉。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方在享有承包经营权补偿费后,可继续作为所有权主体的成员,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
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承包经营权实践来看,这种补偿方式是比较可行的。《民法典》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中获得相应补偿,对于这里的土地补偿费,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虽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由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比《民法典》的法律位阶要低,土地补偿费的理解应以《民法典》为准。事实上,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后,所有权价值已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实现,即使遇到征地,集体所有权的权益在剩余承包期内并没有减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在本轮土地承包期内的权益也不会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受任何影响。
因此,土地补偿费既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也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土地管理法》或者《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应当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补偿的权利,并且,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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