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地域管辖的定义
地域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同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事务的分工和权限。任何一个行政主体都有其独立的行政管辖区域,但是,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由于行政事务的繁杂而导致的分工,在行政主体之间因行政事务的管辖权会出现交叉、重叠。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种行政管辖权的交叉、重叠现象可以说是确立行政事务地域管辖权的现实基础。为了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管辖权,科学地划分行政事务的地域管辖权相当必要。
二、行政地域管辖的原则
确定地域管辖权的原则应当是:
1、行政主体独占行使管辖权。
2、行政主体便利行使管辖权。
3、行政主体有效行使管辖权。
三、行政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1、一般地域管辖
即一般情况下的地域管辖制度。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情况包括两种:
(1)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地域管辖制度。在具体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时,特殊地域管辖优越于一般地域管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二种: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与复议机关所在地往往不一致,这就出现了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行政案件的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人可以在两个管辖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
(3)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官司中,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行政案件。
②因征用不动产而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
③因建筑物的拆迁、翻建、扩建等而起诉的行政案件。
④因污染不动产而提起的行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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